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事件,為使執行順利完成,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定一(15日以下)之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
(一)依本法第125條所準用第100條法意推之:如果債務人不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可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
(二)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事件,為使執行順利完成,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定一(15日以下)之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應執行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水泥建築,價格較高者,得斟酌情形, 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再予拆除,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訂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瓦斯,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及本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予以安置,俾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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