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是屬強制執行有關交付動產之執行,交付動產之執行,係指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將債務人對於動產(執行標的物)之直接佔有(現實支配),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執行。
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是屬強制執行有關交付動產之執行,交付動產之執行,係指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將債務人對於動產(執行標的物)之直接佔有(現實支配),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執行。而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
第 2項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 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依此規定,抵押物為第三人佔有者,得依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執行交付,可謂強制執行第126條之例外規定。所以債權人須具狀檢附抵押物契約書其他相關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點交。實務處理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抵押權人得佔有抵 押物,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發現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時可逕行先將車輛拖回在遞送點交。
三、 債務人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如何計算?由何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