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後增建或擴建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其及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額後一併拍賣,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十八、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後又有增建和擴建應如何處理?

  (一)按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並防止抵押人妨害抵押權人行使權利而設之規定。蓋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在該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若不許其於必要時將建築物一併處理,則買得土地者,或得為利用之價值因而減損,或牽涉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拍賣之價格必因之低落,甚至乏人問津,影響抵押權人之利益。同理,建築物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在該建築物上增建或擴建建築物者,其結果,抵押權人必將遭遇同樣之命運。且該條之立法精神,既旨在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並防止抵押人在抵押物上營建新不動產,藉以妨害抵押權人之實行抵押權,則其原抵押物為土地仰建物,應無不同,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探求該條之立法真意特,於第42條之3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其及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額後一併拍賣,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二)關於增建物在法院查封筆錄之記載時,依下列判斷:如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物,因無單獨之所有權而視為建物之一部分,仍是抵押權所及。如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物,屬於設定抵押之後建造之增建或擴建,則依民法第877條查封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就價金不可分配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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