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和解或已清償,債權人仍申請強制執行之救濟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此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得藉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

七、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認為債務已清償或以雙方前有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債務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不應該執行,債務人應如何救濟?

  (一)依題目意旨,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此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得藉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此乃因強制執行程序因採形式審查原則,故執行法院僅須依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實施執行行為,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惟執行名義上所表彰之請求權,未並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狀況相符,此時依據該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實體權利歸屬之錯誤,侵害債務人之權利。
 
  (二)故為維持實體權利歸屬之正確性,並為符合執行程序之非訟性質,強制執行法允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確定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進而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例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或抵銷,請求權雖已消滅,然因業經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因而失效,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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