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債務人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如何計算?由何人負擔?

答:有關強制執行之聲明及費用之繳納說明如下:

(一)聲請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請求實現之權利。
例如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債權人如欲實現全部,即表明為五十萬元,若僅欲實現其中三十萬元時,則表明三十萬元。
 
此外,同條第2項又規定,書狀內宜記載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執行之標的物因強制執行的內容為異其客体。在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物。在標的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則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在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之行為、不行為本身為執行之客體,而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債務人為行為或不行。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並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聲請書記載以等事項,除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不必記載具體之執行標的物外,其他之請求,應力求具體明確以便執行。至於所謂「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例如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期限是否已屆至,債權人須提供擔保或對待給付者…等等皆是。
 
(二)聲請費之繳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須繳納執行費。包括:
1.聲請規費:按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上項之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2.強制執行費用:除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外,其餘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
 
(三)有關執行費用之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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