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註明筆錄代之。
因此,即使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末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末任成年女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同意。但在例外情形,例如未盡保護教養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
判決離婚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