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法院的判決要獲得台灣的承認,必須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規定,聲請法院的認定。台灣法院認定大陸法院判決的要件有二點。第一,必須大陸地區的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二則必須大陸地區法院也認可在台灣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所謂之互惠規定)。
但兩岸判決離婚的原因不同,台灣的法律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事由,相較於大陸規定以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即可訴請離婚,但要依此請求台灣法院認可恐怕有問題。但實務上台灣法院在辦理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時,大都從寬予以認可。有的藉由大陸離婚判決所認定之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符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定其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序良俗者。
但也有採否定見解,認為如在大陸以雙方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且雙方同意離婚為由取得大陸離婚判決不予認可者。至於辦理時應先將大陸法院之民事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大陸公證處申辦相關公證書,再向台灣海基會申請驗證,持向台灣法院裁定認定後,該大陸離婚判決始在台灣產生法律上效力,並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發生離婚效力。
協議離婚內容,不管內容如何都屬有效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