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於民國90年結婚,育有一子丙。丙長得活潑可愛,從祖父處獲贈房屋一幢,出租他人,每月可得租金2萬元。甲乙婚姻維持10年後因甲在外與丁女同居經乙女訴請裁判離婚獲准,法院判由乙女擔任丙子之監護人(即行使親權之一方),問: 1. 丙子房屋租金2萬元,由何人收取? 2. 甲乙雙方離婚後,甲男是否需要負擔丙子之生活費? 答: 1. 丙子租金2萬元,應由乙女收取。 甲男乙女離婚後,丙子歸乙女為行使權利和負擔義務之人(行使親權之人)。而丙子之房屋為受贈物,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屬於丙子之特有財產。又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但因甲男和乙女已離婚,此時依通說的見解,認為丙子之租金收益應由有親權之乙女單獨為行使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所以房屋租金2萬,應由乙女單獨收取。 2. 甲男仍須負擔丙子之生活費。 通說認為扶養和監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並無必然的關聯。監護乃基於骨肉之情,而對其子女為保護和教養之實際照顧。監護人為實現此權利義務,須與子女共同生活為前提。反之,扶養乃以經濟上之供給為主,只要其經濟生活允許,則以金錢或其他方法負擔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為足矣,不必與其共同生活,所以二者為不同概念。民法第1116條之2即明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所以甲男仍須負擔丙子之生活費。
離婚調解及和解成立後產生何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