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子女監護權之歸屬,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加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5款之規定,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和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監護的歸屬;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因此,爭取子女監護權時,有錢的一方不一定絕對有利,而是看誰會真正的照顧小孩。
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被判給一方,並不表示另一方與子女的親屬關係就此消失,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仍應付扶養費費用直至成年為止。一般而言,如果是由法院來判決的話,大概每一個月每一個孩子是2萬元左右,不過,這2萬元是由父母雙方依其經濟能力共同來負擔的,如果父母經濟能力相當,那就一人分攤一半,也就是各付1萬元,不論監護權在哪一方都一樣。
另無監護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探視權,原則上由雙方協調,若無法達成協議法院會依職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若有監護權之一方,阻止或妨礙他方行使探視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未盡照顧的情事,仍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要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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