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脫離社會已久,因裁判離婚而使生活陷入困難,可依民法第1057條,訴請對方給付贍養費。但實務上對「陷於生活困難」認定甚為嚴格。且並非店是新聞所稱的「天價贍養費」其贍養費謹需可維持基本生活(依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標準),且只要有工作後就對方就不需再負擔贍養費。
妻另有一重要之請求權,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妻在知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可向前夫請求雙方剩餘財產的一半。例如夫妻結婚後,夫有婚後財產價值1000萬元,妻為100萬元,雙方差額為900萬元,此時妻可向夫請求差額之一半即450萬元。
判決離婚中「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的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