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1186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得預立遺囑; 16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得書立之;如不得預立遺囑之人預立遺囑,該遺囑不具遺囑能力。 書立遺囑時,並無特定格式之要求,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遺囑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時,該部分內容無效。
書立遺囑有下列幾種方式,依其性質分別有其應注意之事項: 1.自書遺囑 (1)立遺囑人應自書全文 (2)遺囑內應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3)如有增刪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其字數,另行簽名
2.公證遺囑 (1)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2)立遺囑時,應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3)遺囑完成後,應由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4)遺囑人不能簽名需由公證人載明事由,使按指印代之 (5)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代替 (6)我國人民僑居國外,得由當地領事代替
3.密封遺囑 (1)指定二人以上擔任見證人 (2)不一定要親自書寫,得由他人代筆;如非本人自寫,應陳述撰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見證人、遺囑人簽名於封面 (3)遺囑書立完成後,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如果遺囑立書完成未密封,則僅為自書遺囑
4.代筆遺囑 (1)指定三人以上擔任見證人 (2)由遺囑人口述,他人代筆撰述遺囑意旨 (3)見證人中一人記明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應以按指印代之
5.口授遺囑 (1)僅於遺囑人生命危及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才能使用口述遺囑 (2)須指定見證人二人以上 (3)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做成筆記,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簽名證之 (4)或得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全體之姓名、口述遺囑之年月日,全程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於密封處,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於封縫處
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