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相關判決(六)

一、丙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8月13日22時許,在停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之車牌號碼5296-JB 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置於塑膠盤內,無償轉讓予搭乘該車之戊、丁施用。


二、丙於98年8 月10日,經由戊之介紹,認識甲,詎丙、甲及戊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丙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託甲尋找購買他命之管道,甲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聯絡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價格,購買2 公斤之K他命。戊即基於幫助丙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協助丙及甲間聯絡見面之時、地。嗣丙於98年8 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5296-JB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搭載戊及不知情之丁北上,於當晚11時許,先抵臺北縣新莊與甲會合後,翌日(14日)凌晨零時,再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戊及丁,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酒店,丙、甲、戊及丁等4人進入上開酒店包廂後,丙將45萬元現金及其攜帶之LV側背包1 個交予甲,甲即隨同「阿偉」至另一包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45萬元現金,而販入約2 公斤K他命2 大包,嗣甲返回上開包廂,並攜回內裝有K他命2 大包(驗餘淨重合計1996.45 公克)之上開LV側背包,甲將該LV側背包交予丙,丙再交予戊保管,之後由戊揹著上開LV側背包,與丙、甲及丁一同離開上開酒店。旋於98年8 月14日2 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命2 大包(驗餘淨重合計1996.45 公克)。


判決: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玖玖陸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玖玖陸點肆伍公克)均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玖玖陸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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