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有關立遺囑的方式共有五種,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分別介紹如下:
(1)自書遺囑:
指立遺囑人本人必須親自將自己的遺囑寫好,並註明遺囑之年、月、日。最後再親筆簽名。遺囑上面如果有寫錯字、增減或塗改等情形,也都要註明增減或塗改在第幾行及字數,再另外簽名。
(2)公證遺囑:
指立遺囑人先找好兩個以上的見證人,然後再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法院公證人或名間公證人皆可)面前口述遺囑,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經立遺囑認可沒有問題後,並註明立遺囑之年、月、日後,最後由四個人共同親筆簽名。如果立遺囑人無法簽名,可以按指印代替,但必須由公證人證明無法簽名之理由。
(3)密封遺囑:
指立遺囑人將遺囑簽名後密封,並在縫封處處簽名,再找二個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向公證人提出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如果遺囑不是本人親自書寫,須特別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所為陳述,最後再由四個人共同親自簽名。
(4)代筆遺囑:
由立遺囑人找好三個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要旨,再由其中一人負責筆記、宣讀與講解,由立遺囑人認可後,註明立遺囑之年、月、日後,再由四個人共同親自簽名,如果立遺囑人無法簽名,也可以按指印代替。
(5)口授遺囑:
此種遺囑方式適用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是在不能用上述四種方式立遺囑時,由立遺囑人找兩個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人筆記立遺囑人所口述之遺囑意旨,證明立遺囑之年、月、日後,與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是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遺囑人姓名、年、月、日後,由全體見證人口述其各自姓名及遺囑為真,將上面口述內容全部予以錄音,當場密封錄音帶,並註記年、月、日後,由全體見證人在封縫處簽名。不過口述遺囑人倘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即失其效力。
此外必須特別注意的是,雖然立遺囑有人權利自由處分其遺產,但法律仍有遺產特留分之特別規定。也就是即使立遺囑人認為子女不孝,不願將其身後財產留給子女,但因為依民法第1223條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特留分之規定,子女們還是擁有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之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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