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藝人NONO事件看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性騷擾罪之差別

     由112年初演藝圈掀起的「ME TOO」運動將演藝圈諸多亂象浮上水面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其中以藝人NONO的案件最為嚴重,士林地檢署偵結後認定共有6名被害人受害,NONO共涉2次強制猥褻、3次強制性交、2次強制性交未遂將其起訴。檢方表示,NONO不知自重,為逞私慾就做出這些惡劣行徑,可說是品行低劣,且對眾多被害人身心危害甚鉅,犯罪後態度迴避,絲毫未見悔意等情況,請法院就其各個犯行,均從重量刑,以嚴懲惡行(資料來源:YAHOO新聞網,最後瀏覽日期:113年6月12日)。到底性犯罪如何判斷及認定,其實法律上有一個層層疊疊的網,依其行為輕重及侵害法益適用不同法律要件遞嬗不同層次的罰則。惟礙於篇幅,雖然修法後不論是男對男、女對女、男對女、女對男都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處罰主體,本文僅就較為常見的男對女之犯罪行為作為分析主軸。

法律評析

一、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

     依據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實行本罪時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為之、對未滿十四歲的人實行、對被害人凌虐等等第222條所列舉的事由,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是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

     這兩個罪名最大的差異即為加害人是否使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如何造成。前者是加害人利用傷害被害人的強暴手段來達到他想要強制性交的目的,例如以兇器或毆打等手段來遂行其性交之目的。後者,被害人的不知或不能抗拒等情狀並非加害人所造成,而是單純利用被害人本身因精神或身體上的障礙無法抗拒時,乘機對其性交,新聞上常見的夜店「撿屍」性交、司機利用乘客泥醉對之性交或救護人員對昏厥的患者以手指性侵等行為都是屬於本罪的情形。應注意者,實行強制性交罪及乘機性交罪,如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者,或者因而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於刑法第226條及第226條之1都另設有加重處罰的規定。

二、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是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的主觀犯意,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則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胸部或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二罪主要的差別為:在強制猥褻罪的部分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性慾的滿足,不僅僅是短暫的干擾,其強制力的實施已經妨害到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跟決定的自由;而性騷擾罪不以性慾滿足為必要也不需要有強制力的實行,而是趁被害人來不及抗拒的時候,出其不意的對其為短暫的觸碰,所破壞的不是被害人的性意思自由,而是與性有關的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

三、基於以上性犯罪依程度及保護法益的層次區別,因此在藝人NONO的案件中,由於犯意、手段與是否既遂等不同,檢方才會分別對其起訴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強制猥褻罪。而且由於犯意、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地及被害人都不相同,所以是數個罪名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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