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1名丈夫與外配結婚3年,僅在結婚登記當天洞房,即未曾再有親密行為,加上互動冷淡,夫認為妻子刻意閃躲她,待他就像陌生人,妻則反指夫有生殖功能障礙,無法人道。男子向台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法官認為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因此判准離婚。(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夫妻之一方長期拒絕與他方從事性行為,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事由之一,不過他方仍得依第2項主張,夫妻間「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來訴請離婚,畢竟性生活也是婚姻的一部分,一般人處於無性婚姻之狀況下,很難想像可以繼續維持婚姻,而可作為離婚的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丈夫向法院訴請離婚後,妻子卻反指控丈夫生殖功能障礙,一般情形,如丈夫性功能有障礙致無法進行性行為傳宗接代,即所謂的「不能人道」,除客觀上性功能有障礙外,還須要經過醫師診斷才算,妻子應在發現後3年內主張撤銷婚姻(民法第995條),不過,本件被告並沒有依此請求撤銷婚姻,只是作為對於丈夫主張其長期拒絕性行為之抗辯,至於夫妻間有無繼續維持婚姻的可能,法院已有心證,因此對於妻子請求法院鑑定丈夫是否患有生殖功能障礙,認為已沒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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