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財產送給小三,元配可請求清算財產

台商在大陸經商,其將財產陸續移轉至大陸,若台商在大陸有小三,其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導致台灣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可提前宣告分別財產,移轉掉的財產也可以要回來

現行夫妻財產制:

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財產制直接適用法律的規定,一般稱此為「法定財產制」。現行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配對象之範圍,將夫或妻的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並採取各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則。對此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夫妻共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現行夫妻財產制之重要規定:

一、財產報告義務

民法第1022條第1項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二、債務清償責任

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補償請求權

1.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2.民法第1030-2條規定:「夫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四、家庭生費用之負擔

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前提為通常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為最常見之情形。另外,相對於通常法定財產制,有另一種情形,是在夫妻一方之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問題,致其所適用的通常法定財產制難以實現,法律因而選定另一種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現行法律規定在民法第1010條,稱之為「夫或妻請求之裁判特別法定財產制」,爰說明如下。

 

夫妻請求之裁判特別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0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其中第6款所稱重大事由,例如台商在大陸經商,其將財產陸續移轉至大陸,若台商在大陸有小三,其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導致台灣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則除第6款外同時亦符合第5款之規定。現行法定財產財產制雖然以分別財產制為架構,但因有剩餘財產分配,故於宣告分別財產後,有提前進行分配之功能。

 

結論:

台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配偶可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和第6款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將通常法定財產制後用分別財產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此屬於該法第3條第5項第6款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後再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則為家事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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