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黃小姐和前夫郭先生離婚,黃小姐單獨照顧小孩,郭先生在離婚後從來沒有來探視過小孩,也沒有付小孩子的扶養費,且郭先生過去就有毒品等刑事前科,也有酗酒的不良習慣,還會對老婆、小孩家暴。黃小姐在離婚之後,希望讓小孩子跟媽媽姓,不要再姓郭,但郭先生卻拒絕配合,讓黃小姐無法辦理小孩子改姓事宜,黃小姐透過網路資訊找到律師,來所諮詢律師尋求協助。
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改姓有兩種方式,其中一種是父母書面合意至戶政事務所為子女改姓(例如從父姓改為母姓),就算父母離婚後亦同,所以即使離婚後單獨行使監護權的一方,也是無法直接幫小孩改姓的,需要取得他方同意。
如果對方始終不願意配合,就必須走法院聲請為小孩改姓了(以他方為對造),但要向法院聲請改姓,並不是具有小孩單獨監護權就一定會准許,法院還是會審查改姓是否符合小孩的利益,也會確認他方是否曾有不當照顧或對小孩子加害的情事,來決定是否准予改姓,所以律師一一向黃小姐詢問小孩子個人意願、爸爸過去不適當的種種情形、小孩子在學校或家庭對於姓氏的自我認同感等等,作為向法院聲請的主要論據。
律師主張: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改姓)。小孩於父母離婚後,均與媽媽黃小姐同住並照護,小孩不論目前或未來,均與媽媽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著緊密之聯繫,小孩於媽媽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小孩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又爸爸自小孩出生後,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探視次數甚少,更未給付扶養費用,尤有甚者,相對人不但有酗酒慣習,亦曾吸食毒品,又有多次酒駕紀錄,又曾酒後將未滿5個月之幼子擅自帶出家門,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堪稱對子女教育之負面示範,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小孩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因之,變更小孩之姓氏為母姓黃,應有利於小孩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准許,並請求法院函囑社工進行訪視。
法官認為父母已離婚,且離婚協議書上已約定由黃小姐(媽媽)單獨監護,小孩也與媽媽同住,而爸爸卻鮮少探視小孩子,也未付扶養費,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小孩現在與媽媽方面的親屬互動及感情依附較深,隨著時間增加,對於媽媽家族自我認同較大,也有絕大的影響力,但原本的父姓郭卻與此相牴觸,在小孩未來成長的自我認同中,會產生困惑與矛盾,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於是裁定准予小孩改從母姓。
家事婚姻-惡人先告狀不實指控訴請離婚勝訴,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