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檢驗DNA及扶養義務

得向法院聲請檢驗DNA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小孩不是自己親生的,仍有扶養義務嗎?

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前揭規定台端依然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在未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前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強制進行DNA檢測

至於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檢驗DNA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故檢驗DNA與否,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且當事人並無配合之義務,若一方不配合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法官得列為裁判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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