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離婚後被前夫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乙女
案件結果勝訴,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身為被告之一方,若要避免給付金錢給對方(由其已經離婚,感情不在,竟還要付錢給對方,此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則必須舉證證明自己之婚後財產小於對方,或是證明對方於家庭經營及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才有機會免除給付義務。

甲男、乙女於92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後甲男於104年3月聲請離婚調解,於104年10月調解離婚成立,但甲男嗣後向法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乙女婚後財產多於甲男,要求乙女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乙女經濟能力不佳,自己無力負擔甲男要所求之巨額金錢,因此來所尋求律師協助。

律師解說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與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件甲男、乙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夫妻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立法目的是保護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績有所貢獻或協力之一方,不致於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失,例如傳統家庭主婦,在家做家事或照顧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賺錢,離婚時頓失憑依,則成為家庭之犧牲品,難免不公,所以特別立法規定婚後財產較高之一方,應分配差額之一半予他方,以避免弱勢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

如何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義務

在此類訴訟身為被告之一方,要避免給付金錢給對方(由其已經離婚,感情不在,竟還要付錢給對方,此為一般人所無法接受),則必須舉證證明自己之婚後財產小於對方,或是證明對方於家庭經營及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才有機會免除給付義務。楊律師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後,雖然乙女於婚後名下增加一筆房地,但仍有部分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另外乙女也有尚未清償親戚之借款,如此相抵後,婚後財產所餘不多。而甲男方面,有新車一台與數筆保單之解約金,扣除車貸和部分債務後,婚後財產略多於乙女,雖然甲男不斷爭執乙女房屋價值增加,質疑乙女債務之真實性,但楊律師運用訴訟策略,進行案件之爭點整理,就爭執部分集中審理,也成功舉證乙女之保單保費為母親所支付,性質為贈與,並不屬於婚後財產,另外抗辯甲男曾對乙女家暴,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證,且甲男有奢侈浪費之習,甲男對於夫妻財產並無貢獻和協力,藉以主張乙女不負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甲男之訴。

法院判決

勝訴,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爭點整理法官認為兩造應受訴訟上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另外乙女之保單於結婚前已投保,由律師提出之支票和交易明細,可證明保費為乙女母親所支付,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經過計算後,甲男之婚姻財產大於乙女,則乙女自無餘額可分配給甲男,因此駁回甲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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