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02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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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1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
               標準。
    
    第 2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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