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1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 三氟化氮(NF3)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 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 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 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 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 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 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 ,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 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 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 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 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 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 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 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 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 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 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 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 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 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 、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 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 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 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 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 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 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 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 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 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第 4 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 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 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 5 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 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 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 ,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 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 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 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 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 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 氣體排放。 第 6 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 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 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 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 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 二 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 8 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 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 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 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 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 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 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 之措施。 第 10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 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 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 院核定。 第 11 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 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 12 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 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 13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 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 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對外公開。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 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第 三 章 減量對策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 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 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 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 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 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 期檢討。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 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 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 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 ,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 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 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 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 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 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 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 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 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 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 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 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 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 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 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 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 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 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 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 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 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 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 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 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 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四 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 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 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26 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 、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 ,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 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 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 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 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3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 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1 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 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32 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 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 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