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民法大修法,民法第805條第2項有修改,讓撿到遺失物的人可以請求遺失物價值的3/10報酬,然而撿到支票同樣適用此規定嗎?
新竹縣一對夫婦拾獲一百萬元面額的支票,送交警方發還失主後,主張要求失主依法給付三成報酬,但失主質疑:「都掛失止付了,還要給報酬嗎?」低調領回支票後,對於是否要給付報酬,全交由律師處理。
98年民法大修法,民法第805條第2項亦有修改,讓撿到遺失物的人可以請求遺失物價值的3/10報酬,就算遺失物沒有財產上的價值,撿到的人還是可以像遺失物的主人請求相當的報酬。
本件有律師認為支票為支付工具之一,效力等同現金,就算票主掛失止付作廢,拾獲人仍可請求報酬,但是否能要求到三成報酬,還有待法官裁判。另一名律師則認為,雖然拾獲人可向法院提出給付報酬訴訟,但若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拾獲者只能依支票遺失公示催告期間損失的利息來索酬,通常公告約需六個月,若以一百萬元來算,六個月的利息約為五、六千元,三成的報酬僅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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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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