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請求判決離婚的事由有10款,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至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必須依客觀之標準觀察,乃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如果處於此一情況,任何人均皆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思之程度而定。
宜蘭縣一名蔬果商指妻太懶,連自己內衣褲都懶得洗,最高紀錄曾堆積19件內褲,一次拿出來洗;甚至邊餵孩子吃奶邊抽菸,無視孩子健康,因此提離婚訴訟。其妻否認丈夫指控,反指丈夫虐待及遺棄。法官經查這對夫妻已因婆媳不睦分居3年,訴訟時還互罵不是、水火不容,夫妻雙方無法再維繫婚姻及家庭和諧,因此昨判准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請求判決離婚的事由有10款,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本件就是有符合這項規定,故法院判准離婚。至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則由法院於具體案件中作判斷,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觀察,乃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如果處於此一情況,任何人均皆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思之程度而定。例如:夫妻間沒有性行為、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為精神虐待,又精神虐待之蒐證甚為重要,例如錄音、找證人等,如已造成精神上之疾病亦可檢附精神醫生之診斷證明。
本件則是先生已難以容忍妻子的生活習慣,且妻子又長期跟家人相處不睦,甚至與家人大打出手而和先生分居,二人的婚姻已名存實亡,故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其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各款詳細的適用情況可以看天秤座關於離婚的法律常識專題: http://www.justlaw.com.tw/LawList.php?LawKd=L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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