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爭點之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俾利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二)聲請調查證據。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再由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不能提出書狀聲請,才可於庭訊時改以言詞聲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當事人不在場者,並由法院將筆錄送達。 2. 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事先請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如於庭訊時提出,法官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如檢察官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 (三)證據爭點之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提出證據清單及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俾利法官整理證據,釐清爭點,以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四)法律爭點之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並得分別就起訴書有無漏載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提出意見,俾使法官能事先釐清兩造法律上之爭點,於審判期日另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以做為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五)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得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俾利法官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以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有效進行。 (六)聲請人應促使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俾使審判程序順暢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