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所指涉的是疑似楊姓藝人帶女生上賓館,雖然楊姓藝人是公眾人物,但公眾人物也有私領域,況且楊姓藝人未婚,也交友的權利。該案主持人是否成立教唆犯?教唆犯有五個成立要件:
某電視台去年有一節目疑似影射藝人楊姓男子帶女子上旅館,台北地檢署今天傳喚該名主持人。
去年3月一名龐姓夜店公關在該名節目中爆料指出,目睹某選秀節目第一屆很紅的楊姓藝人帶夜店認識的女子上旅館。楊姓藝人對龐男提告並勝訴,但檢方懷疑該主持人教唆龐姓公關爆料,亦對該主持人另簽分誹謗案。檢方表示,該主持人覺得自己很委屈,並強調沒有犯意,但詳細情況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
刑法第310有誹謗罪的處罰規定,而該案所指涉的是疑似楊姓藝人帶女生上賓館,雖然楊姓藝人是公眾人物,但公眾人物也有私領域,況且楊姓藝人未婚,也交友的權利。
(一)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以即便該案被告龐姓男子能證明楊姓藝人確實有帶女生上賓館,但這涉及楊姓藝人的私德,因為民眾並不因為知道了這件事有什麼權益會受影響,所以顯然與公共利益無關,龐姓男子仍可成立誹謗罪。(二)但案件若有不同的情況,比如說:某藝人已婚後,仍與人上賓館,即便這乍看之下似乎屬私領域,但因為該藝人已婚,仍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觸犯刑法通姦罪。有人看到而向媒體報料,因為是對犯罪行為的譴責,公佈出來讓他的配偶行使告訴權,此時若該藝人不服而依提誹謗罪提告,爆料者則可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免責。
(一)該案主持人是否成立教唆犯?教唆犯有五個成立要件:
(1)教唆他人犯罪之意思(2)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3)被教唆者須有責任能力(4)須對於無犯意或犯意未確定之人為之(5)須對特定人為之。法源依據為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二)倘若主持人只是主持節目,沒有唆使龐男說出口,是龐男自願說或其他人叫龐男說,則該主持人因為沒有教唆龐男意思,不成立誹謗罪教唆犯;倘若龐男原本不想說,但受不了主持人追問,則主持人則可成立誹謗罪教唆犯;而若主持人是抱持著「龐男有說可以增加節目效果,沒說也沒關係」,而用詢問的方式問龐男,此為間接故意。仍然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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