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夫妻一方破產而當然改用(民法第1009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二)因夫妻一方聲請而宣告改用(民法第1010條)
Ⅰ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改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Ⅱ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三)因債權人聲請而宣告改用(民法第1011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