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少女仙人跳,恐嚇麵店老闆簽本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該條文為恐嚇取財罪,然後具體個案中,用仙人跳手段逼迫簽發本票,尚未有逼迫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

台東縣陳姓警員因積欠200多萬元債務,鋌而走險與另4人設局仙人跳,強迫溫姓男子簽下105萬元本票,並威脅追討,陳姓警員同時找來家住台中的洪姓母女,計畫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就讀高二的洪姓少女藉著到麵店吃麵,主動對溫姓男子示好,請溫載回台東住宿旅館,回到旅社準備上床之際,洪母及陳姓員警破門而入,以跟未滿18歲少女性交為由,恐嚇被害人,並強迫簽下3張共105萬元本票。溫心生恐懼,向關山警分局報案,警方追查,洪姓母女才供出陳姓嫌犯涉案。

法律評析

逼簽本票,是恐嚇得利不是恐嚇取財

(一)溫姓男子遭陳姓警員等嫌犯涉嫌以與「未滿18歲的洪姓少女性交」為由,恐嚇被害人,並強迫簽下3張共105萬的本票。

依據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該條文為恐嚇取財罪,然後具體個案中,陳嫌等人為用仙人跳手段逼迫溫姓男子簽發本票,尚未有逼迫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二)簽發本票若是陳姓嫌犯將該本票交付給其他不知情的第三人時,依據票據法票據無因性,溫姓男子仍然需要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此會造成溫姓男子利益喪失,所以該案涉及的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該案陳姓員警為公務員,依據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案洪姓少女就讀高二,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依據刑法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陳姓兄弟與洪姓母親利用洪姓少女犯罪,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60條第1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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