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為何?刑法如何處罰?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能安全駕駛罪到底是抽象危險犯還是具體危險犯,學說上基本分為兩派意見,主張本罪是抽象危險犯的,其理由大致是認為條文沒有要求必須要致生一定危險,而駕駛本身就是具有公共危險性的動作,所以一旦符合法條的要求而駕駛,就是構成本罪,不以行為人果真發生車禍而對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有死傷或對他人的財物有損害的具體危險為必要。認為本罪是具體危險犯者,其理由大致是,條文既然已經規定了其必須要「不能安全駕駛」,那麼不管我們要叫他做具體危險犯或使抽象危險犯,總之不能安全駕駛,就是在描述一種具有危險狀態的駕駛行為,而不是沒有危險的駕駛行為。本罪在增定以後,法務部曾邀集相關單位研訂本罪的認定標準。最後決定參考德國與美國的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為統計上的肇事率為一般人的10倍,作為本罪「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標準。至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介於0.26到0.54之間的行為人,還必須輔以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作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參考因素。實務也認為,上開標準是酒精對於一般人的影響,至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是否真的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仍應該依具體證據詳加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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