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朗讀案由(刑訴法第二八五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二、人別訊問(第二八六條、第九四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三、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第二八六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四、踐行告知義務(第二八七條、第九五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調查證據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就毋庸再行調查部分,先依準備程序彚整之資料認定其證據能力(如須另行調查者,於調查後再認定其證據能力)。
六、調查證據二: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第一六一條之二) 原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故宜先行確認。
七、調查證據三: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第一五六條第三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優先調查。
八、調查證據四:供述證據之調查(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一六六條至第一六七條之七、第二八八條第二項) 一、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補充訊問。 二、對證人、鑑定人之詢問。 三、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得為證據之陳述(例如筆錄等),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如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不得宣讀)。
九、調查證據五:非供述證據之調查(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第一六五之一條) 一、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證物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同上訴訟關係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十、調查證據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被告(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前段)
十一、調查證據七: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第一六一條之三、第二八八條第三項) 一、訊問被訴事實。 二、調查被告先前自白或供述。
十二、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第二八八條第四項) 審判長就被告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資料(例如前科表)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十三、言詞辯論(第二八九條第一、二項)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十四、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第二八九條第三項)
十五、被告最後陳述(第二九○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