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因之行竊時雖係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於竊盜既遂,被人發現時,已先行逃離現場,未參與行強,自不能以強盜論擬;至其餘參與行竊之二人雖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因行強之人既僅二人,亦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本案例涉及私人錄音得為作為證據之問題,實務上,頗為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