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涉及民法第169條之解釋及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而本人知其情事,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該他人成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且主張本人知其情事者,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如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許○才既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合約書,持向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該訂購合約書又原已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不須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殊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及於具體個案如何判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