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a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b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c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d父母保護子女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e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2.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就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所以不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須注意的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