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有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舊法為通姦)得訴請裁判離婚。這裡指的是夫妻之一方配偶以外之異性性交者,包括納妾,宿娼。此外,倘夫妻之一方有外遇,就個案事實判定,已違反婚姻神聖,忠誠之義務,客觀上認其婚姻已難以維持,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有第1項列舉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判決離婚。但需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制衡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例如夫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丙○○、戊○○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一子,夫之所為,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