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設有規定,兼採列舉原因及概括規定。其中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指的是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所以倘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精神上之虐待,得訴請裁判離婚。例如夫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屢不實詆毀妻有不貞行為,有礙於妻之人格尊嚴,妻在無端受誣蔑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難想見;復夫跟蹤妻日常生活、在住家及妻工作場所裝置錄音器材,顯然未尊重妻應有之隱私,以致妻深覺活在遭監視之恐懼中,也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