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 , 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 , 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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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理由書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 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五二四號解釋在案。

            全民健保法第八條將「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該類人員申報投保金額之等級則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下稱系爭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按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且系爭規定之適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本院釋字第四二六號、第五三八號解釋參照) 。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系爭規定之訂定,固係以此一規定為依據。惟從全民健保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實係聯結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 以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列第三項,規定相同) 該等規定係以有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目的,而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明確。依上開授權,主管機關乃以類型化方式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作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規定鑒於被保險人均係於工作型態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險人之所得狀況,指定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全民健保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故個人投保金額等級之事先指定,應儘量與實際所得契合。然系爭規定所涉之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又經常隨社會或個人因素浮動,於其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應按第六級申報,造成該等本屬低所得之被保險人超額負擔保險費。是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系爭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事實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張00等1,502人,自中華民國(下同)84年3月1日全民健保開辦時起,即分別參加高雄市之農事服務等7家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系爭規定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且繳納保險費至86年6月止。
    (二)86年7月基本工資調高,第6級投保金額分級表隨之調整為19,200元;87年7月基本工資再次調整,第6級投保金額再調整為20,100元。
    (三)聲請人等以景氣低迷,實際所得無法反映基本工資,透過工會協商,得主管機關同意准予暫緩實施上述調整,而將86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定為18,300元,87年1月以後則定為19,200元。
    (四)惟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申報,91年2月21日健保局分別函將聲請人之投保金額,逕予調整為18,300元及19,200元,並按該金額補收每月保險費差額。
    (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逕以行政命令指定投保金額、不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而為級別之調整者,違反平等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聲請解釋。
        (按本案聲請人原有1,584人,其中82人不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另為不受理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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