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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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主管機關接管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有侵害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疑義,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事實

    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購買3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並依序訂有各該期次「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下稱要點),於該要點第6條規定付息及償還本金之方式。
    嗣該銀行母公司因財務危機聲請重整,引發存款擠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予以接管,並辦理資產標售,以完成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退場處理。
    聲請人認為此時中華商業銀行已形同公司破產、清算或重整,且該行亦未依要點第6點給付利息,經催告多次未果,乃依據民法第234條及要點第10點規定,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本金。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爰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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