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包括公立小學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教師自行提出辭呈,學校與教師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何時終止?教師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學校函復不同意者,該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而被上訴人校長同日依其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自請辭職,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為上訴人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而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又關於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並無如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法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故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受領及同意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即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事後再撤銷(回)該辭職表示之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公費畢業生服務義務而應償還公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
本案例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是否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必要先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