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六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