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繼承相關
一、繼承的順序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的開始首先應決定何人得為繼承人,也就是先要確定繼承之順序為何?我民法規定各種繼承人之順序如下:
(一) 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1. 本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即若子、女及孫子、孫女時,以子、女為優先順序。
2. 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非婚生子女(即俗稱私生子)經認領或準正後,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與婚生子女相同。另外,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的關係視為婚生子女,不用經過認領程序(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
3. 養子女亦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養父母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民法第1077條)。
(二) 第二順序為父母:
1.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的關係(民法1083條)。故被人收養的子女除養父母有繼承權外,其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除非收養關係終止。
2. 繼父母子女間僅為直系姻親之關係(血親之配偶),相互間並無繼承權。
3. 父與母離婚後縱與他人再婚仍為本順序繼承人。
(三) 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
1. 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間,均屬此順序之兄弟姐妹。
2. 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同屬此順序之兄弟姐妹。
(四) 第四順序為祖父母:
1. 祖父母應包括外祖父母。
2. 養父母之父母亦為祖父母,自屬本順序之繼承人。
(五) 配偶:
1. 配偶相互間有繼承權。如有各順序繼承人時,可與配偶共同繼承,如無各順序繼承人時則配偶單獨全部繼承。
2. 夫妻離婚後,彼此相互間即無繼承權。
二、 繼承之型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一) 限定繼承
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屬於例外,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新法實施,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此次修法是因為有時繼承人會因為不知道法律,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至於背負許多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故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負擔過重。這是為了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導正父債子償的不正義結果,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二)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往生者)所有權利義務通通都不要。拋棄繼承只要在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以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為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例如:妻兒子女都拋棄,就要通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母,如父母已死亡或亦拋棄繼承,通知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以此類推)。一般而言,如果確定被繼承人沒有留下財產只有債務時,繼承人最好是拋棄繼承,可以避免很多麻煩。
◎ 拋棄繼承的聲請需要完成下列條件
1. 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聲請:法律規定拋棄繼承事件,事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所謂的繼承開始,是指人死亡時;管轄法院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戶籍所在地的法院。
2. 以書面聲請: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應該要在知道可以繼承時起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並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的方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的意思(民法第1174條)。
3. 在知悉有繼承權的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要在三個月內辦理,但是這三個月的起算時點是由「知悉可以繼承的時間」開始起算。
4. 以存證信函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繼承的人:法律規定,拋棄繼承後要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例如黃先生有小孩、妻子,雙親亦健在,黃先生不幸往生,留下許多債務,他的小孩和妻子都聲明拋棄繼承,則此時小孩和妻子則要寄發存證信函給下順位的繼承人,即黃先生的爸媽。下列兩種情形要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
- (A) 聲請人因為聲請拋棄繼承後,導致沒有同輩或同順位的繼承人,則此時要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輩或次順位的繼承人。
- (B) 如果還有同輩或同順位的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後,會使其他繼承人所得分配的應繼份(遺產分配比例)增加,因此也要寄發存證信函。例如張先生有二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妻子已往生,張先生死後,女兒聲明拋棄繼承,則此時因三個孩子都是同順位的繼承人,女兒拋棄繼承的那份會由其他二位繼承人均分,故要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二名繼承人。
三、遺產繼承流程
一、確定遺產繼承人:
遺產繼承的首要步驟是先確定繼承人是誰。遺產繼承人除了被繼承人的配偶外,還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四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須先確定誰是遺產繼承人後,再開始著手進行張三的遺產清查工作。
二、清查被繼承人的財產: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以,於遺產繼承人確定後,應儘快清查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像是遺產有多少、債務有多少等,以免影響到遺產繼承人的權益。
三、申報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時,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所以,當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的遺產清點完成後,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但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可以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否則會被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沒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會被稽徵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的罰鍰。
四、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依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繼承登記必須在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並完納遺產稅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即可據以向各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或其他相關的手續。如果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每超過一個月會被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的罰鍰,最高可罰到二十倍。
四、常見訴訟
(一)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1. 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的繼承權遭到其他繼承人的否認,或是非繼承人卻謊稱自己是繼承人,真正的繼承人就可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是依照繼承人的人數,就遺產的金額,依其應繼份的比例,計算訴訟標的的價額。例如被繼承人的配偶否認非婚生子女有繼承權,則非婚生子女可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的訴訟。
2. 近年來有許多大陸地區人民,因為台灣的遺產管理人不承認他們具有繼承權,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案例。處理這類案件,需要備齊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如是大陸地區機關所製作的文書,則要透過海基會驗證,如果有和台灣親屬共同生活相處的事實,像是出遊照片或簡訊或有入出境記錄等,也可以提出給法院審酌。
3. 提起訴訟之應備文件:
(1)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當事人可以到戶政機關申請,法院可依此文件參考繼承人的順序或地位。
(2) 繼承系統表
(3) 財產清單獲遺產清單:可至國稅局申請,如是不動產也可以到地政機關申請。
(4) 大陸地區的繼承人應備之文件: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之准予查函或經海基會驗證的大陸地區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委託公證書。
(二)回復繼承權之訴
1. 回復繼承權之訴,是指非真正繼承人或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現實占有遺產,而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繼承權被侵害之真正繼承人得對之請求回復之制度。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請求回復。回復請求權,從知道被侵害的時後起算,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10年不行使亦同(民法第1146條)。舉例:林先生中年喪妻,僅有一子A長年居住國外,林先生死亡後留下大筆珠寶鑽石,遭第三人黃小姐自命為繼承人占有長達一年,A回國後知道有此情事,乃向黃小姐依民法§1146規定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
2. 提起訴訟之應備文件
(1) 遺產清冊或可證明應繼遺產項目數量的資料:回復繼承請求權的請求標的物,應以繼承遺產的資料為依據,如果遺產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如為現金或定存單,則要提出存摺或銀行相關傳票資料。
(2) 原告為真正繼承人的資料:如是法定繼承人,應提出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是非婚生子女(俗稱私生子),則應提出認領證明。
(3) 其他如喪葬費用收據、尚未罹於回復繼承請求權時效之證明等。
(三)分割遺產之訴
1.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但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期限的限制,即遺產以自由分割為原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才會有分割的限制(民法第1164條),例如:繼承人有作成不分割的約定或是遺囑中有載明多久期限內不能分割遺產等。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 依被繼承人的遺囑:被繼承人可以用遺囑直接指定分割方法,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但遺囑中有禁止遺產的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
(2) 協議分割:共同繼承可協議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民法第830條)。如果繼承人中有胎兒的話,則要保留胎兒的應繼份,才能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的分割,以胎兒的母親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3) 裁判分割:繼承人如果無法協議分割的話,可以起訴請求分院分割,分割的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有下列三種
A.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B.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是以原物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原物的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C.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果共有人中有不能按照其應有部分受到分配的話,得以金錢補償。
2. 要注意的是,繼承人中如果有積欠被繼承人錢,在遺產分割時,應要看他積欠多少金額,從他應得的應繼份中扣還(民法第1172條)。再來,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已經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的贈與,則應將該贈與的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遺產中,而為應繼遺產,但如果被繼承人在贈與時就有反對的意思,就不用歸扣了。前面說的贈與價額,要在遺產分割時,從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至於贈與價額要如何計算,則依贈與當時的價值去計算(民法第1173條)。
3. 應備文件:
(1) 被繼承人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2) 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相關文件:如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3) 遺產相關資料:遺產核稅單、遺產清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定存單等等
五、相關書狀
(一)繼承系統表範例
(二)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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