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在法律上的定義比我們傳統對強姦的認知,其範圍大得多。對象上,男性也可能是被害者;方式上,也不侷限於以性器官進入他人的性器官、凡用手指或其他器物攻擊任何人的性器官或肛門也是強制性交。
刑法上「性交」的定義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則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設有未遂犯的處罰,條文中的保護對象包括男性及女性,而只要行為人以違反相對人意願的方法為性交就成立本罪。至於若是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的進入性器行為,則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所以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另外為顧及女對男的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的概念,於是刑法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或使之接合」也屬性交的概念。
對未滿7歲的孩童為強制性交的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