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立遺囑之方式有五種,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從字面上可知「公證遺囑」即是於公證人面前立遺囑,自然是需要經過公證程序之遺囑。
其他遺囑方式是否需要再經過公證程序加強其忠實於遺囑人真意,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指的是遺囑人自行書寫下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與簽名其上。
公證方式就是將遺囑全文寫下,可複寫但不可影印或打字方式,全部需共三份,一份於公證後由公證處存卷留存,一份送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留存,一份由遺囑人自行保管。辦理時尚須攜帶身分證、印章、財產證明、財產價值證明、可看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或繼承人系統表等資料。
二、代筆遺囑:依民法1194條規定,即因遺囑人無法自行書寫遺囑,而由其指定三人見證,並由其中一人於其口述時記下遺囑書面。
如需公證,其方式與上開自書遺囑公證方法相同。但見證人於辦理時需攜帶身分證與印章親自陪同遺囑人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
三、密封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指的是遺囑人立完遺囑並簽名後,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後,指定兩個以上見證人,一同向公證人提出此為遺囑;如非本人書寫,需告知公證人,而由公證人將繕寫人姓名與資料記明於封處。見證人陪同前往時,亦須攜帶身分證與印章。
另外,見證人之資格影響遺囑是否有效成立,因此,須注意民法第1198條對於見證人資格條件限制,其規定以下之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