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六章 罰則(61~63條之1)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61條之1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 50-1 條 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 50-1 條 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 50-1 條 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 2 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62 條
違反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 52 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63條之1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 9 條至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9 款至第 13 款、第 3 項、第 4 項、第 15 條至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2 項、第 27 條、第 28 條、第 48 條、第 50-1 條 、第 52 條、第 54 條、第 55 條及第 61 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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