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題:判斷債務人是否已「履行債務」時,其先決問題是: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債務人是「可歸責」的?
這個問題牽涉到底債務人要盡注意義務到什麼程度、才可算是「不可歸責」,而民法上之歸責事由從責任最重至最輕分別說明如下:債務人所負責任最輕者為「故意責任」,因為一般債務人不會故意去損及他人,因此要求債務人只要沒有故意就不用負責,是最輕的責任。其次是過失責任,其中較輕者為重大過失責任,是指債務人必須要有重大過失,其係指極度粗心、輕忽之行為(例如保姆把小孩獨自一人鎖在車內),才須負責;介於中間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是指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將他人小孩比照自己小孩一樣盡心去照顧、因而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而抽象輕過失是過失責任中最重的責任,是指債務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盡心盡力地去照顧他人小孩、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至於事變責任,是最重的責任,其中的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對於債務人若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毋須負責。(例如參見民法第606條);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則係指對於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例如民法第231條)。
法院見解- 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
- 本案例為公司內部自行制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必須相符合,否則該選舉票無效。此一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甚至違反股東意思表示真意的規定,是否有效?
- 本案例涉及「債權準佔有」規定之解釋適用與「表見代理」之區別。
- 本案例涉及國有財產局與民間土地開發業者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國有土地委由該業者經營,作為攤販集中市場之用,嗣後業者為在土地上興建建築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時,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協助業者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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