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相關問題─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一)限定繼承
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
棄繼承屬於例外,民國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新法實施,將概括繼承及限定
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
是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此次修法是因為有
時繼承人會因為不知道法律,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至於背負許多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故增訂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
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負擔過重。這是為了符合人民憲法上
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導正父債子償的不正義結果,修正為以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二)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往生者)所有權利義務通通都不要。拋棄
繼承只要在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以
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為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
(例如:妻兒子女都拋棄,就要通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母,如父母已死
亡或亦拋棄繼承,通知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以此類推)。一般而言,如果
確定被繼承人沒有留下財產只有債務時,繼承人最好是拋棄繼承,可以避免
很多麻煩。
 
◎ 拋棄繼承的聲請需要完成下列條件
1.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聲請:法律規定拋棄繼承事件,事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所謂的繼
承開始,指人死亡時;管轄法院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戶籍所在地的法院。
 
2.以書面聲請: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應該要在知道可以繼承時起的三個月內,
向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並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的方式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的意思(民法第1174條)。
 
3.在知悉有繼承權的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要在三個月內辦理,但是這三
個月的起算時點是由「知悉可以繼承的時間」開始起算。
 
4.以存證信函通知因拋棄繼承而應繼承的人:法律規定,拋棄繼承後要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例如黃先生有小孩、妻子,雙親亦健在
,黃先生不幸往生,留下許多債務,他的小孩和妻子都聲明拋棄繼承,則此
時小孩和妻子則要寄發存證信函給下順位的繼承人,即黃先生的爸媽。下列
兩種情形要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
 
(1)聲請人因為聲請拋棄繼承後,導致沒有同輩或同順位的繼承人,則此時
要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輩或次順位的繼承人。
 
(2)如果還有同輩或同順位的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後,會使
其他繼承人所得分配的應繼份(遺產分配比例)增加,因此也要寄發存證信
函。例如張先生有二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妻子已往生,張先生死後,女兒聲
明拋棄繼承,則此時因三個孩子都是同順位的繼承人,女兒拋棄繼承的那份
會由其他二位繼承人均分,故要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二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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