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的罪與罰(二)

(二)法律概念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下列販賣毒品有關的行為都構成法律處罰的對
  象:
 
(1)製造、運輸、販賣(條例第4條)。
   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
   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就刑
   事法之販賣罪而言,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也就是說,販賣行
   為之既、未遂,視標的物是否交付而定。
(2)意圖販賣而持有(條例第5條)。
(3)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使人施用(條例第6條)。
(4)引誘他人施用(條例第7條)。
(5)轉讓(條例第8條)。
(6)施用(條例第10條)。
(7)持有(條例第11條)。
 
2.有關各犯罪行為之處罰
 
 
 
註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
      、鴉片、古柯鹼等)法定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實務上皆引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俗稱減刑的帝王條款,因為
      可以酌減至最輕法定刑以下。實務上會以被告屬小額販賣之情形,
      販賣之數量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酌減後有期徒之刑宣告刑往往達10幾年。倘所犯行為數次,定執
      行刑亦達20幾年。
 
註二、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施用毒品之必亦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販賣毒品者,縱然確有其事實,且證據對被告不利,經檢察官具體起訴
案件多有監聽譯文和證人(即買受毒品之人)之指認。惟實務上被告基於自
我防衛心態即不能接受法律規定的重刑(一級毒品販賣數次,每次數千元,
執行刑可能20幾年,同樣情形二級毒品可能7、8年)。必然矢口否認犯罪,
惟絕大多數仍難逃被判處重刑的命運。
 
4.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該條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知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證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
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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