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 號令修 正公佈名稱及全文 118 條;除第 15~17、29、76、87、88、116 條 條文自公佈六個月後施行,第 25、26、90 條條文自公佈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佈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 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 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份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佈結果。 第 二 章 身份權益 第 14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 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份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第 19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 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份、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 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 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 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 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像、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援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34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援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 僱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 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 、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 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 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 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 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 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第 46 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48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佈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佈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0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2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裡)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份資料,應予保密。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裡)幹事、村(裡)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 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5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 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 60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 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61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 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 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65 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 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6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 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僱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 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7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72 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 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 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 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 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 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 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針對矯正階段之兒童及少年,依其意願,整合各主管機關 提供就學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與措施,以協助其回 歸家庭及社區。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7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 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第 77 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第 80 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 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 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8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 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 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 8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並公佈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像、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 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第 六 章 罰則 第 86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其姓名或名稱。 第 8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 、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佈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 第 8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第 94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9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佈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 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佈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佈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佈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佈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8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裡)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 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第 10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 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 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 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103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 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10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僱主 、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105 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佈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 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佈其名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佈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佈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0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 置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 制實施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0 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 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 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113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4 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1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佈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 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 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 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第 1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佈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佈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