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取得執行名義中,最基本也最快速之「支付命令」和「本票裁定」應如何辦理?

支付命令:
一、對於債權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即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享有債權,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發支付命令須陳明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副本自存,正本檢附本票、借據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並按債務人之人數影印數份繕本,一併向法院民事庭遞狀,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3.接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如法院通知全部債務人或部分債務人有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時,此時應儘速於函文規定期限內查明債務人之住所,另行陳報法院,以利法院再次另行送達債務人。倘仍有無法送達者,因支付命令不能行公示送達。因此,須對於無法送達之部分債務人撤回,改以另行起訴之方式,同時亦可先取得對於部分債務人之執行名義。
 4.債務人有多數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他部分之債務人未提出異議時,則形成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而部分未確定,此時實務上之處理,對未提出異議部分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供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對其他異議之債務人則仍須另行起訴。
 5.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或接獲法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顯示支付命令業已失效,應撤回支付命令並另行起訴,或於法院開庭審理時,改以向法院遞交訴訟準備書狀。

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付確定證明書,係最佳的執行名義,因為所花費用不高,且可免除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及時間。

本票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依此,執有發票人之簽發之本票,如提示未獲兌現,欲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債務人所立之本票屆期不獲清償,由債務人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
 1.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a.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須本票到期不獲清償,始可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本票未到期不能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b.聲請法院對到期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違約金部分無法一併裁定,因違約金係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事項,故記載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c.聲請狀須填妥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及理由,副本留存,正本檢附本票影本一併向法院民事庭遞狀。
 2.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a.相對人即債務人中有共同發票人時,應列共同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可僅列其中一人為相對人。b.接獲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如相對人未予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則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c.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僅限於對發票人為之,不含背書人。d.另需特別注意者,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如仍有不足受償債權,得換發債權憑證,惟不得作為取回提存金之用(提存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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