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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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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