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
本案例最高法院再度重申緘默或否認犯行不得作為加重量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