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天下並非無不是的父母,社會上父母棄養子女者時有所聞,被棄養之子女日後長大成人往往不願扶養其父母。但父母却反而要求子女負擔扶養之責任,甚至提出刑事遺棄罪的告訴,對子女而言情何以堪,也造成二度傷害。對此,民、刑法於99年1月27日分別增訂第1118條之1和第294條之1,其內容分別為: (一)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刑法第294條之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1、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2、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 3、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4、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